一方婚前农村房屋拆迁,分居期间另一方可否主张分割过渡安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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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农村房屋拆迁,分居期间另一方可否主张分割过渡安置费?!
---郭某与张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过渡安置费农村房屋拆迁 实际居住人 婚前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过渡安置协议 共同共有 婚姻家庭纠纷 分居期间析产纠纷
【要点提示】
农村房屋拆迁实际情况复杂,签署过渡安置协议时通常为了简化程序,减少矛盾,多由被拆迁房屋户主代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人共同签订协议,故对被安置人的理解,不应仅以安置协议书中记载的安置人为限,而应综合考虑户籍及实际居住情况确定被安置人。
【当事人信息】
郭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案情简介】
郭某、张某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郭某婚前有一子,已成年。张某婚前有一子一女,已成年。张某之女因患病,长期瘫痪在床。张某之子长期在西青监狱服刑。2014年4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2010年12月15日张某与某城建拆迁有限公司签署《因“三煤气”污染先行启动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被安置人为张某,过渡安置费给付标准为:被安置人3间正房计1600元/月,2间厢房计600元/月,合计每月2200元/过渡安置费。过渡安置费由过渡安置实施单位每半年发放一次,后发放数额有所变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过渡安置费,共计39600元,由张某领取。户籍共登记四人,分别为郭某、张某、张某之女张1,张某之子张2。
郭某诉请:张某给付郭某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份的过渡安置费198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
张某给付郭某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份期间的过渡安置费9900元。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关于被安置人问题:谁是诉争房屋的被安置人?
农村房屋拆迁实际情况复杂,签署过渡安置协议时通常为了简化程序,减少矛盾,多由被拆迁房屋户主代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人共同签订协议,故对被安置人的理解,不应仅以安置协议书中记载的安置人为限,而应综合考虑户籍及实际居住情况确定被安置人。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在签订拆迁协议时,登记的户籍人员包括原、被告及被告婚前子女共四人,故该四人应为被安置人。
二、关于过渡安置费问题: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安置人共有财产?
张某认为其是《因“三煤气”污染先行启动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协议书》中的被安置人即享有拆迁权利的主体,过渡安置费是按房屋作为补偿标准的依据,而不是按具体居住人数来补偿的,因涉案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过渡安置费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某认为过渡安置费为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审查后认为:过渡安置费的发放是基于过渡安置单位对被安置人临时居住条件的经济补偿。鉴于原、被告及被告婚前子女四人为被安置人(如上一所述),应认定由原、被告及被告婚前子女共四人共同享有过渡安置补偿费,其中原、被告所获得的份额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为被告张某个人所有。
三、关于分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能否分割?依据何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鉴于郭某主张分割的过渡安置费系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领取的,属于原、被告及被告婚前子女四人四人共同享有,其中张某、郭某所获得的份额应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郭某夫妻对该笔款项有平等的处理权。郭某主张对过渡安置费进行分割,张某拒绝向郭某给付过渡安置费,法院考虑到郭某、张某均认可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张某曾起诉郭某离婚的事实,故为了充分实现郭某、张某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该笔费用应本着平等、公平的原则进行分割,遂判决张某应将该笔款项的一半即9900元给付郭某。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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